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促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推动全校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认真落实党内谈话制度,进一步压实各级党委(党总支)主体责任、党委(党总支)书记第一责任人责任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切实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及河北省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内谈话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冀字〔2020〕6号)等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党内谈心谈话、履责谈话和提醒谈话。
第三条 谈话一般按照“谁主管谁谈话”的原则由领导班子党员负责同志归口负责,也可以由党委(党总支)书记指定其他党员领导干部进行。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有需要提请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与党员干部谈话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党委书记审批后进行。
第四条 谈话应当本着从严要求与关心关爱并重的原则,全面深入了解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耐心细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教育引导干部自觉接受组织帮助和监督;认真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保护党员干部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第二章 谈心谈话
第五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严肃党内政治生活。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员和分管、联系单位主要负责人之间、班子成员和党员干部之间应当开展经常性谈心谈话,交流思想、听取意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领导干部应当带头谈、主动谈,并接受党员干部约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谈心谈话:
(一)领导班子出现不团结的;
(二)职务发生变动或者退休的;
(三)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
(四)受到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置的;
(五)患严重身心疾病、遭遇重大挫折、遭受家庭重大变故、经历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事故,以及长期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谈心谈话的情形。
第七条 谈心谈话应当坦诚相见、真心沟通、关心帮助、有效疏导、注重实效,真正化解矛盾和解决实际问题。发现重要情况或者问题的,党委(党总支)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及时向党委(党总支)书记报告。
第三章 履责谈话
第八条 党委(党总支)书记应当加强对其他班子成员以及党委(党总支)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定期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抓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和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
第九条 党委(党总支)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加强对分管、联系党组织及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定期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抓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和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
第十条 履责谈话每年至少开展1次,一般在年中或者年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履责谈话:
(一)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干部群众有所反映的;
(二)履行抓基层党建工作责任不力、年度述职评议考核综合评价等次为“一般”和“差”的;
(三)管辖范围内发生违规违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岗位调整或者职务职级晋升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履责谈话的情形。
第十一条 履责谈话由党委(党总支)书记、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谈话对象、谈话时间、谈话地点。
第十二条 进行履责谈话,应当认真听取谈话对象履职情况汇报,有针对性地指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明确提出今后注意事项、整改要求及时限。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谈话的党委(党总支)领导班子成员报告,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党委(党总支)书记报告。
第四章 提醒谈话
第十三条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发现党员干部有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以及群众对其有不良反映的,党委(党总支)领导班子分管、联系领导应当及时对其进行提醒谈话。
第十四条 提醒谈话可以由党委(党总支)领导班子成员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自行进行,也可以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发现的有关党员干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提醒谈话人员名单和进行谈话领导的建议,报党委书记批准后进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提醒谈话:
(一)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发现党员干部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二)群众反映较为集中且属于工作层面或者工作作风方面问题,经研判尚不构成违纪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提醒谈话的情形。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总支)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认真落实党内谈话制度要求,主动担当尽责,切实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对谈话内容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党委(党总支)书记指定谈话的,或者党委(党总支)领导班子成员认为需要请示报告的,应当及时将谈话情况及处置意见向党委(党总支)书记请示报告;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提请谈话的,应当将谈话情况和处置意见及时向提请的部门反馈,并由其向党委书记请示报告。
第十八条 谈话应当做好准备。谈话前,应当充分了解被谈话人身体和思想状况,进行风险评估。谈话中,发现被谈话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谈话的,或者发现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中止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交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或者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党员干部接受谈话,应当实事求是、端正态度,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正视问题、改正错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党委组织部商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校属机关各党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