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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15-12-23 16:40:47 作者:党委组织部 阅读次数:

第一条  实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新形势下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加强对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落实好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和了解领导干部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重大情况,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和上级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报告对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学校党政班子成员和我校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下同)干部。

副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

(十)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十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十二)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十三)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十四)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事项,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

第五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八)款所列事项的,应当事后30天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一),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天内按照本办法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七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校领导班子成员报告材料由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审签后,由校党委组织部向省委组织部报告;处级领导干部报告材料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受理。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由校党委组织部在30日内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八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办法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群众和组织监督;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由校党委组织部督促其报告。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校党委组织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组织部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需要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监察部门请示的,按照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监察部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报告人报告的内容,应予保密。但组织认为应当公开或本人要求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同级领导班子内部或本单位内部予以公开。

报告材料由校党委组织部设专人妥善保管,建立查阅保管等有关制度。因管理疏漏,造成领导干部个人报告材料丢失、损毁、失密、泄密等情形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校党委组织部、纪委监察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报告情况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对报告人进行教育;对于违反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要对报告人进行诫勉谈话,并限期改正;对涉及领导干部违纪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核实查处;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校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部、监察审计处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款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款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石家庄经济学院委员会

2014 1120

 

 

 

 

上一条:关于加强作风建设的八条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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